今年1月9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农民周胜林与竹山县公路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竹山县公路段不属土地所有权人,无权支配土地,因此对上诉人周胜林上诉要求公路段因违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不予支持。
事发于2004年3月,当时,竹山县公路段在对236省道鲍竹路明清村8组路段进行改线、扩宽建设施工期间,征用周胜林承包的公路外0.5亩坡地(含扩边地共两亩),同年9月7日,竹山县公路段与周胜林签订土地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三条载明:公路段在工程竣工后,如弃土处土地能耕种,在不影响交通的前提下,可由庙湾村(现合并为明清村)村委会交周胜林优先租种。协议第六条规定:双方必须履行协议条款,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违约,违约方将赔付3000元违约金给守约方。
周胜林于协议签订的当月领取了3200元补偿费,但是,工程竣工后,本来约定好由他优先租种的剩余土地却被安排给第三人建房。由此,周胜林认为公路段违约,将其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公路段承担违约责任,按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返还剩余土地的义务。
2007年1月22日,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过调查审理,法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在征用前属集体经济组织即村民委员会所有,因工程建设需要被依法征用后归国家所有。被告竹山县公路段因省道鲍竹路改线扩建需占用原告周胜林承包的土地,双方已达成了被征土地的补偿协议,且各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其权利义务。此案中被征用的原属周胜林承包的土地,除公路建设用地外的剩余部分,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界定由施工单位交付给原土地所有人即村民委员会管理支配,原土地承包人享有优先租种权,因此,行使接受该宗剩余土地返还权的主体应是原土地所有权人,而不是原土地承包人。原告周胜林无权直接要求施工单位即本案被告竹山县公路段返还其土地。此外,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过程中并无违约过错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周胜林的诉讼请求。
此后,周胜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请二审法院撤销竹山县公路段违法侵权补偿协议书。
二审法院经过调查审理,认定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已明确弃土处的土地由村委会管理支配,被上诉人竹山县公路段不属土地所有权人,亦未越权违约,故维持一审判决。
□专家点评
公路段与周胜林签订的土地协议中部分条款与法律相冲突,因此约定是无效的。由于公路段不是该宗土地所有权人,无权使用、支配、占有、处置土地,土地即使被公路部门依法征用后,亦属国有资产,也要报告土地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局,通过竞拍的方式处置土地,而不能用划拨、转让、抵押的方式随意处置国有资产。
|